抓阄是否公平?谁有能力帮我一下,小弟感激不尽!最好用数字说明问题希望再能详细一点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4/30 03: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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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概率学可知,抓阄是公平的,如果两个人抓两个阄,那么每人机率是50%,如果是三个人抓三个阄,抓住其中一个的机率是1/3

抓阄是属于互斥事件,也是等可能性事件,抽中每一个方面的概率经统计学计算后确定都是1/n,也许次数少的话可能会不是很准,一般准确值要经过大量独立重复试验之后才能得出。不过基本上是公平的。

比较公平吧.不过制作阄的人最好不是参与抓的人..

抓阄是否公平?很多人都认为公平,并且认为是程序上的
公平,具有无比的公平性,因为双方都有百分之五十的机
会。原来我也这样看待,但后来我认为,这是不公平的,
因为他只是机会上的平等,实质上的不公平
从下面就可以说明::
民商事网络模拟法庭
民事判决书
【2000】虚拟民字第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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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阄是否公平?很多人都认为公平,并且认为是程序上的
公平,具有无比的公平性,因为双方都有百分之五十的机
会。原来我也这样看待,但后来我认为,这是不公平的,
因为他只是机会上的平等,实质上的不公平
从下面就可以说明::
民商事网络模拟法庭
民事判决书
【2000】虚拟民字第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有市胡安街第111号。
法定代表人:亚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浪,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有市胡安街第222号。
法定代表人:成群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雪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云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宇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庭于2000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民商事网络模拟法庭规则组成了由铁面柔情任首席法官,曹呈宏、老行者任法官的合议庭,书记员如风担任法庭记录。2000年10月5日至11月30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诉称并针对A公司的反诉辩称:B公司系从事公路运输业的公司。98年4月,经A公司与B公司协商,签订营运权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A公司将无有市至蜃楼市一线公路运输的公交营运权发包给B公司,月承包费为38万元,承包期10年。签订合同时,A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不愿告知B公司A公司营运时每月的收益额。只告知B公司每月38万元的承包费不会亏了B公司,而且,承包期为10年,这期间随着时间的推移运价肯定上涨等。B公司承包后,经一段时间的营运,深感承包费过高。与此同时,A公司调降了签定合同承包其它线路的公司的承包费。却向B公司提出:要调降承包费可以,但需把这条线路进行招投标。B公司迫于无奈未拒绝这种方式。后乾坤有限公司(以下称“C公司”)参与招投标。1999年12月,三家公司开会协商,订了招投标规则,封顶标每月承包费15万元,会后三方在纪要上签了字。由于B公司与C公司均把标叫死,双方抓阄决定,B公司未抓到。2000年3月,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限期交出线路,继续履行合同。诉讼期间,B公司得知后,便到法院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不同意。对该案法院判决C公司胜诉。两公司均未上诉,判决生效。但B公司未退出承包营运,继续经营。并继续按照每月38万元缴纳承包费至2000年7月。B公司认为,A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在签订合同前未告知B公司该条线路营运的实际收益情况,导致B公司误认为每月38万元的承包费比较公平,但实际承包营运后,才得知38万元的承包费过高,A公司给其它公司调降承包费,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故A公司应给B公司调降承包费。A公司意欲终止B公司的承包,但又怕单方终止要承担违约责任,故采用招投标的方式来终止B公司的承包,实际是一个为了规避单方违约的而做的圈套。B公司参加A公司的招标,确非本意,实出无奈,故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继续认定有效。在B公司与A公司所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A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营运权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一、将承包合同中B公司向A公司每月支付承包费38万元降低为每月15万元;二、支付违约金800万元;三、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四、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审理中,B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A公司返还B公司历次支付的月承包费38万元与15万元的差额部分552万元(26个月)。请求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A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A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于B公司所述之主要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A公司认为原、A公司在98年4月5日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承包协议,既无欺诈也无重大误解更无胁迫,此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双方切实履行。由于B公司要求调整承包费,A公司要求招投标,在B公司同意后,并在C公司参与下,三方签订招投标纪要约定,如果B公司中标,则修订合同;如果B公司未中标,则该合同提前终止,交与他人承包。招投标结果是B公司未中标,因此该合同已于1999年12月15日投标当天终止,投标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新的临时性附期限承包合同。由于B公司对法律认识上的失误,造成纠纷的发生,且未在原合同解除后交出所占有的经营权,因此应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B公司交出实际控制的公交线路,停止对A公司正常行使所有者经营权(发包权)的侵害。2.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7、8两个月的承包费76万元及其利息。3.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双方对所述之主要事实无异议,本合议庭予以认定,现对双方的争议归纳如下:
一、原、A公司98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B公司认为:1998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承包费过高,该条款部分无效,应予变更。
1、A公司违背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指,法律为保护缔约人的信赖利益而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至合同有效成立止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告知、互相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派生的(自然法学派的观点除外)。从先合同义务的定义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一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二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有义务,是缔约人为合同有效成立而实现预期利益这目的过程中理应履行的义务;其三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赖以产生的基础,没有合同义务的存在根本不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其四若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相同,则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成立时之前;若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同,则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生效时之前。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缔约相对人造成了损失,缔约人因此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B公司与A公司在签订合同前,B公司请求A公司告知其曾在该线路的营运获益状况,A公司并未告知。A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告知,是站不住脚的。其一、商业秘密是能够给持有人将来可能带来的利益,A公司即将把该线路发包给B公司,A公司不再亲自经营,不存在什么商业秘密可言。何况,B公司经营后,这种商业秘密也会逐渐知道的。其二、即就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A公司也应该告知作为合作伙伴的B公司,因为B公司得知后,也有保密的义务,这也是B公司的先合同义务之一。B公司如果泄密,A公司完全可以追究B公司的泄密责任。
2、误导B公司,施以不当影响。
A公司告知B公司,反正38万元的承包费不会亏了B公司,而且,承包期为10年,这期间随着时间的推移运价肯定上涨。A公司采取故意隐瞒用误导的方式使B公司就范于月38万元的承包,这是A公司缔约上的过失。可以说,B公司是不知该线路的营运情况才询问A公司的,如果知道,也没有必要询问A公司。
依照我国行政部门规章规定,汽车运价至今仍是受国家控制的,即使是B公司承包,也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运价的规定和调控。还有,15万元承包费与38万元承包费是何等的差别?!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我国物价年上涨率只在5%左右,按这个指数,在同等条件下,以15万元的承包费计,B公司承包至第十年,也不可能自然上涨到38万元!
3、A公司签约时具有欺诈行为
A公司签约时,对B公司说反正38万元的承包费不会亏了B公司,而且,承包期为10年,这期间随着时间的推移运价肯定上涨,B公司认为,A公司此话属于签约前的民事欺诈行为。
单纯就A公司此话来看,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结合A公司后来搞所谓的招标,招标标底以及发包给乾坤公司(C公司)实际承包数额15万元来看,就很有问题了。15万元承包费与38万元承包费,是何等差距?!B公司提出一个推断:如果A公司自己亲自经营该线路能够达到每月38万元的收益,A公司能以15万元发包给他人吗?B公司此推断正确与否,请合议庭的法官自由心证。
B公司说A公司属于民事欺诈,是基于签约前A公司对B公司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根据衡平法规则,所谓不正当影响是指非法影响当事人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的一切事实因素。即就从狭义上来讲,这种不正当影响是指当事人基于不正当间接压力和引诱使对方被迫订立合同。这种压力和引诱通常采取精神上、智力上或道义上的间接形式,通常并不表现暴力,但胁迫应纳入不正当的影响范围。不正当影响最关键的因素是合同主体一方完全处于对方优势的掌握之中。由于不正当的影响,则合同的另一方在意思表示上会产生瑕疵,最终不能达到其签约的期待利益,使其有失公正。诚如A公司答辩和反诉时说,如果A公司发包按月100万元承包费发包,只要B公司同意,就应该有效。但是,B公司提请合同庭的法官注意,A公司签约前是拥有该线路的控制权的,该控制权应该是从政府方面化转而来的,否则营运线路经营权应当何解释?所以说,双方签订合同前,A公司一开始就处于优势地位,而B公司处于劣势地位。
由于A公司处于对B公司的优势掌握之中、A公司签订前对B公司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A公司给其他承包的公司调降承包费、从B公司承包费38万元到给乾坤公司15万元承包费等等。足以看出A公司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A公司利用B公司对涉诉公交线路经营情况的无知和因希望获取涉诉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权而形成的轻率;A公司在对涉诉公交线路经营情况缺乏基本了解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对该项承包项目的赢利情况做出基本准确的判断,就涉诉公交线路经营情况而言,B公司方确实处于一种无知状态。本案A公司隐瞒该线路营运收益的真实情况,故意告知B公司38万元是不会吃亏的,致使B公司得出38万元月承包费公平的错误意思表示,故B公司认为,A公司确实在签约前对B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
4、由于A公司缔约的过失,误导和欺诈,造成B公司误认为月承包费38万适当。进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B公司要求变更应当受到准许。由于是变更,应不受撤销时效的限制。
A公司认为: 1、A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A公司与B公司同是从事汽车营运的企业,又同属一市,对本行业的经营管理、市场行情应十分清楚。A公司发包时,没有强迫B公司参与,是B公司自愿上门洽谈承包事宜的。A公司有充足的理由不会认为B公司轻率到没有做任何市场调查准备工作就参与每月38万元的承包项目竞争,况且A公司根本没有义务为B公司做市场可行性调研。B公司没有对该线路做过深入细致的可行性调研就接受38万元的承包标的,反而抱怨承包费高,岂不是如同学生没有背书反而抱怨考题出偏一样可笑。对此一点,以B公司在辩论中的原话为证:B公司是不知该线路的营运情况才询问A公司的,如果知道也没有必要询问A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存在缔约过失的不是A公司而是B公司自己?至于A公司自己营运时的赢利情况,A公司没有义务告知对方:一方面各自经营管理水平不同,另一方面如上所述,作为同行B公司自当有能力推算。况且承包与否全凭自愿,A公司就是以100万元发包,接不接在B公司而不在A公司,断无与B公司协商标的的道理。当然是否发的出去是另一个问题。而且B公司从98年4月到2000年6月,一直以38万元上交承包费,也证明B公司可以赢利,否则早已破产。
2、A公司没有欺诈B公司
我国合同法中的欺诈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这种欺诈,是合同虽然成立,但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他讲什么签约前的民事欺诈行为,实在让人不知所云。也许他太偏爱缔约过失这个术语了。我们转让给原告的是公交营运经营权。这个财产是一项权利。该项权利我们已经完全交给原告,该项权利并无任何瑕疵。这个财产我们经营时能赚多少利润,并非该项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要我们不隐瞒该项财产的情况,并且该项财产确实无瑕疵。我们就做到了民法或合同法规定的诚信义务。我们告知原告的该项经营权将来营运收入情况,是有关专家的预测。我们并不知这一预测将来可否实现。所以原告指责我们实施民事欺诈行为是毫无根据的。
3、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显失公平。
在我方与其他承包者签订其他线路承包合同后,原告作为一个汽车运输公司,既不作市场调查,又不充分利用该线路的特殊地理条件为自己来赚取利益,而是简单的认为我方与原告价格签订过高,认为我方存心欺瞒。这就如同我方第一代理人所比喻的一样:学生没有背书反而抱怨考题出偏一样可笑。经营市场瞬息万变,原告方作为一家公司,不可能也不会毫无目的去打毫无把握的仗,把所有的筹码放在我方的身上是不可想象的,而且我方已经尽到了一个合作伙伴应尽的义务。不能单凭原告方错误认为我方未尽到先合同义务,而将责任全部加在毫无过错的我方身上。
原告方认为承包费用过高,该合同签订显失公正,那么也自当在一年之内向法院提出变更请求,而不应是今天。在一年时效期间以内,未经法院及仲裁机构裁决该合同无效,该合同就是合法有效。B公司现在提出了早已实际履行近两年的合同费用过高、显失公正是毫无意义的。
二、A、B公司的合同是否已解除。B公司是否侵犯A公司的对自主线路的发包经营权
B公司认为:A、B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A、B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在招投标时依然有效因此不存在侵犯A公司的权利。
1、B公司同意招标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B公司同意A公司提出的将B公司承包的公交线路提交承包是B公司方在希望调整承包经营费用,以改善经营状况的良好意愿下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继续承包经营涉诉公交线路。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精神和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被胁迫情况下,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此B公司与A公司就将B公司承包的公交线路提交承包的邀约、承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原A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涉诉公交线路承包合同依然有效。
2、B公司支付38万元承包至2000年7月的行为是何种行为
当然是B公司继续履行原签合同,A公司欣然接受B公司履行合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B公司会认为38万元的承包费是有效的。B公司要求变更38万元承包费为15万元,也并不意味着整个合同无效,合同其他部分还是有效的,譬如,支付承包费的方式和支付时间仍然有效。
A公司答辩时,把接受B公司2000年7月之前支付的承包费视为临时承包合同,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一是B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交出承包线路,二是B公司根本不承认原签合同终止,三是B公司参加A公司后来的招标,是极不自愿的 。
A公司一直收取B公司38万元承包,B公司不仅没有侵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反,A公司一直在侵害B公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反诉所请求的2000年7-8月承包费,实际上并不存在,因为B公司本身按每月38万元就不公平,7-8月的承包费应从B公司原多交的承包费中冲抵。
A公司认为:原、A公司在签订纪要时,原合同已解除。 众所周知,生效的合同不经双方当事人致同意是不能修改的,虽B公司后来一再要求降低承包费,但是A公司只有同意的人情而无同意的本份。但是从考虑经济形势和照顾合作伙伴角度出发,A公司最后还是提出的折中的方案,要求招标。如果B公司中标,则修订合同;如果B公司未中标,则该合同提前终止,交与他人承包。从学理上可以这样说:A公司的提议是一个变更合同的要约,B公司可以答应也可不答应。B公司一旦答应即为承诺,合同得到变更。事实上B公司不但同意了A公司的提议,认可了三家关于招标的规则,而且参与了平等的招标活动,最终在叫死情况下按招标规则抓阄失去了中标机会。这里面没有A公司对B公司的任何强迫,完全是B公司自主行为的结果(有三方会议纪要为证)所以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至此合法提前终止。
至于2000年1月-7月期间B公司仍一直营运并按每月38万元交付承包费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合同仍然有效,只能说明是一个临时性的,存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一份附期限的新承包合同。原因是因为C公司一时无法接收线路,A公司只能默认B公司继续实际营运的事实。但这只是一份临时性的新合同,A公司默认的态度,B公司实际营运并按原合同交纳38万元承包费的事实,均构成了临时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至于履行期限,从本案发展的过程当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直到C公司提出接管,要求A公司履行,即A公司什么时候要求B公司实际移交为止。
1.B公司侵犯了A公司对自主线路的发包经营权。
2000年3月,C公司提出马上交接线路,但此时B公司却不肯交出营运线路,没有合法的依据强行占有线路。C公司不干,为此将A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立即将线路营运权交给C公司。看到线路马上要被别人接管,B公司当然着急,因此不惜将A公司告上法院,否认当初招标活动的有效性,以达到A公司与B公司原始合同仍然有效的目的。但A公司与B公司原合同已经于1999年12月15日投标当天终止,新的临时性合同也因C公司提出接管而期限到来自行终止,
2、被反诉人无没法律上的依据而拒不交出营运线路,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导致对C公司的合法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被反诉人在2000年7月以后,不但置法院判决、反诉人要求立即交接的通知于不顾继续营运,而且拒不交纳自2000年1月份起一直交纳的38万元月承包费。使得反诉人既不能按与C公司的合法承包合同交接线路收取承包费,也不能得到B公司每月38万的临时承包费,从而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临时承包合同,直到交接之日为止反诉人均有权收取被反诉人每月38万元的临时承包费,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损失76万元及其利息。
三、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B公司认为:A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1、B公司被迫参加投标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这不是B公司自身的瑕疵,而是英美法所谓的不真瑕疵(有人翻译为隐归瑕疵)。B公司的这种不真实意思表示,不仅不影响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有效性,恰恰相反,影响了A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即A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四、A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在A公司给其他承包的公司调降承包费的情况下,B公司也要求A公司调降承包费,在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万般无奈时才参加所谓招标的,理论上属于民事意思表示真实问题,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效果意思是行为人自觉自愿产生的;其二,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其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如果合同主体的内心意思非自觉自愿产生或与客观上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即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就本案来说,B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直接影响到参加招标的效力,但并不影响B公司原与A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B公司是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参加招标的,参加招标前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是存在缔约过失的,由于被拒不下调承包费,B公司也只好参加招标。这有违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A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何况,A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合同后,截至2000年7月还在收取B公司所支付的承包费。
2、 A公司组织的涉诉公交线路承包权招标投标行为无效。
A公司所组织的涉诉公交线路承包权招标投标活动的多项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规定。具体表现如下:
(1)、 投标人少于法律规定的三人或三人以上,仅有两人,按规定理应重新招标;
(2)、 A公司人并未按规定将招标所设标底保密,而是将其公开给两位投标人,这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在公平竞争情况下的进行;
(3)、 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招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然而A公司却与两投标人协商以抓阄的方式来确定中标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亦影响了招标投标的公平合理性。
至于招标到了最后,以抓阄决中标,则是令人不可思议的。尽管我国《招标投标法》并不调整本案招标招标行为,但是,以抓阄定中标者,表面看似公平,实则本身有违招标的性质和宗旨。另外,当原告与乾坤公司均将标叫到15万元时,鉴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具有承包优先权
故此,A公司所组织的涉诉公交线路承包权招标投标行为无效,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予以宣布无效并撤销。

A公司认为: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1、招投标合法。
招标活动是原告同意的,也是原告一再要求变更合同的最终结果。原告与我方、C公司一起制订了招标规则,自愿参加投标活动,在标的叫死的情况下又亲自抓阄,没有一点不体现出公平公正之处。这里面我方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强迫,原告完全是自主行为的结果(有三方会议纪要为证)。原告也没有举出任何违法的证据,因此我方认为招投标活动是合法有效的。
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该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我方招标在1999年12月,招标于12月15日结束,该法没有溯及力。本案的招标活动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方所举行的招标活动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实际上就是招标合同。这个招标合同的结果是原告没有中标。是C公司中标。
2、按照招标结果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合议庭成员在充分了解了双方争议焦点及理由后,进行了研究,并各自提出观点如下:
老行者法官的观点:
一、B公司与A公司之间最初所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第一个诉争焦点,老行者法官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两个问题,即:原A公司签订合同之前,A公司是否有法律义务应向B公司告知其自己的经营业绩及将来可能的经营预期?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施加不正当影响,致使合同无法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无效?
对此两个问题,A公司代表人凌云志首先在发言中回答如下:"1、作为有限公司,我方可以告知B公司经营这条线路的业绩,而且,也的确告知了B公司。2、至于将来的经营预期利益,我方的意见只能供B公司方参考。以上两点表明:我方与B公司方在98年4月5日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承包协议,既无欺诈也无重大误解更无胁迫,此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双方切实履行。"
而B公司董事长亚西在随后的发言中认为,"A公司有义务告知,理由是:理论上说,法律规定先合同义务,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起点始于合同当事人相互接触磋商;先合同义务是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告知对方自身一定范围的经营状况;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均可能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且原、A公司的关系以及A公司签订合同前后的作法,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即A公司使用隐瞒和欺诈的方式,违反先合同义务,是确实的,毫无疑义的。A公司具有缔约上的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显然B公司理由的论述没有针对老行者法官所提的问题,而A公司代理人的此次回答也没有从理论上论证其观点。
老行者法官认为,依我国现行法律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况有三:或是恶意磋商,或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不存在恶意磋商的情况,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非具体化的规定,老行者随后论及。因此,关键在于A公司是否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这也是原A公司双方争执所在。在对此下判断之前,首先需要对本案中什么是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一判断,老行者法官自由心证以为:在本案中合同的主体情况、标的物的情况(公交运营权及公交运营权能否转让)属于订立合同时所必需的会产生法律后果的重要事实,而合同标的物过去给B公司带来的收益及转让后会给受让方带来的利益预测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重要事实,其只能属于商业风险因素。因此,老行者法官认为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律义务向B公司方告知自己的经营业绩及将来可能的经营预期。另外,A公司在此期间亦没有提供对订立合同所需要的重要事实提供任何虚假情况。
在本案中,对原A公司原先所订合同之效力可能产生影响的第二种情况就是,原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影响,而使合同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B公司亚西对此阐述是:"B公司说A公司属于民事欺诈,是基于签约前A公司对B公司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而"不正当影响最关键的因素是合同主体一方完全处于对方优势的掌握之中。由于不正当的影响,则合同的另一方在意思表示上会产生瑕疵,最终不能达到其签约的期待利益,使其有失公正。"A公司对此未作说明。
老行者法官以为,不正当影响系英美法概念,其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间具有某种信任关系时,法律推定他们所订立的合同存在不正当影响。英国上议院提出了法律上必然产生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存在下列关系之一的,法律便毫不犹豫地推定该合同有不正当影响,这些关系是:精神指导者与被指导者的关系、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侄儿与年迈的姑妈的关系、儿子与父母的关系、父母与未成年人或刚成年人的关系、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的关系、律师与客户的关系、老师与学生的关系等。存有上述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成立的合同,法律推定该合同是受不正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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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碰运气